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修订)
发布时间:2024-11-25阅读次数:68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为提升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一)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安全管理制度;(二)职责范围内安全操作程序;(三)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第三章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船舶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部全面负责引航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包括制定政策、划定引航区、批准引航机构设置、制定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市以上地方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引航行政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的引航管理,而海事管理机构则负责引航安全的监督管理。

船舶机务管理船舶海务管理船舶的检修与保养船舶买卖、租赁、运营及资产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船舶管理服务任何从事船舶管理业的企业必须遵循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确保经营活动的合规性。

第一条,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配备:从事船舶管理的公司需依据管理的船舶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和机务专职人员。具体要求如下:沿海普通货船管理:1-10艘,至少1人;11-20艘,至少2人;以此类推,30艘以上需4人。 内河普通货船管理:类似要求,如1-10艘,至少1人,100艘以上需4人。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在第三章中详细阐述了经营行为的相关要求。首先,第十四条规定,船舶管理经营人必须在依法获得的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保合法合规。

禁止不合规的交易行为,如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船舶、欺诈交易等。船舶出让方需提供真实信息,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各级管理部门需加强监管,查处违规行为,保护交易各方权益。若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处罚,对交易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赔偿。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1、法律分析: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2、《规则》共分为七章五十七条,内容包括对船舶安全监督的概念和行为的定义、各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船舶应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新形势下的船舶进出港报告制度、实施船舶综合质量管理、完善船舶安全监督检查选船标准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是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规。本规则共七章五十七条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5、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渔港、渔港水域的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如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安装安全救助设备,将根据第五十二条,被责令改正,不改者将面临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96修正)

为了加强对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中国籍小型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本规定应运而生。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行香港、澳门地区中国籍小型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旅客、船员和货物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